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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徇私枉法案|冤枉你的人,比你还知道你有多冤枉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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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4

耀·星空



  冤枉你的人,比你还知道你有多冤枉


辩护人|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177 1711 7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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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传真 

1

欢乐时光KTV发生一起伤害案


2017年4月8日凌晨两时许,张警官在回民区环河街派出所值班,接到一个报警电话,随即张警官带领一名辅警陈文伟出警,到达案发地点欢乐时光KTV时,打架的双方都已离开,后得知被害人韩某某到附属医院就医,张警官便到医院向被害人一方询问情况,因被害人需检查治疗,告知其权利和注意事项后,又返回KTV时已经关门。该起故意伤害案件起因是被害人韩某某酒后连续辱骂KTV吧台工作人员长达40分钟,为了驱赶被害人,六人手持镐把殴打被害人,经鉴定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2


办案经过
次日,张警官倒班休息。第三天,张警官带领四名辅警去KTV调查取证,通过观看监控录像,确定了六个人手持镐把追赶被害人,当天值班经理提供不出六个人的身份信息,办案遇到僵局,为倒逼KTV提供有价值的破案线索,决定扣押KTV主机。扣押主机,显露成效。KTV的人主动到派出所索要主机,教导员要求张警官将KTV主机退回,张警官与教导员意见不合,两人发生争吵。后决定由KTV交付8000元押金,并写《保证书》退回主机,《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是:保证找到参与打架的人,并赔付被害人医药费。经查富某是参与打架人员之一,便对其上网追逃,立即就将其抓获归案,张警官及时对富某进行审讯,富某供认刘某田、薛某等六个人参与打架。

3

抓薛某,遇到难题


一次张警官回到KTV寻找线索,KTV一名员工将张警官拉到一边,说薛某参与打架了。按照有限的线索,找到薛某工作过的火锅店,并从人事部门找到薛某应聘时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富某辨认,该人就是薛某。紧接着在玉泉区美通菜市场附近火锅店找到薛某联系方式,用火锅店店长手机联系上薛某,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警官对薛某制作了笔录,薛某只承认自己拿着镐把在现场,但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结合监控录像,确实薛某没有动手,到案的其他人也没有说薛某动手,就向回民区公安分局法制科请示汇报,法制科为了避免冤错案件发生,能够保证随叫随到,建议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张警官听取意见,教导员提出薛某交付5000元押金,因为薛某钱不够,交给张警官1000元现金,微信转账2000元,并开具签写了《扣押清单》。随后张警官用扣押清单将1000元现金和拿出自己的2000元现金卷起来,因当时内勤不在,就暂时一并放到派出所涉案财物柜保管。回民区公安分局涉案财物清查,2019年3月11日,张警官猛然发现了遗忘在涉案财物柜的扣押薛某的3000元押金,当即转交到了派出内勤,并做了登记。

4

请示汇报


张警官对薛某传唤到案后,因业务水平有限,对薛某在场但没有动手的疑难问题拿不准,携带卷宗材料和监控录像向分局法制口头汇报反映,法制科的意见是能够保证随传随到,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在审查批捕环节,张警官对富某、刘某田提请报捕时,分局法制科和检察院侦监科都没有提出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2018年4月,回民区公安分局成立扫黑除恶办公室,征集张警官所办理的这个案子。在分局一楼小会议室专门召开汇报会,参会的有副局长宋某、刑警大队大队长丁某、法制大队副大队长李某,其他扫黑除恶成员,以及环河街派出所教导员李某刚和张警官。在汇报会上,张警官主要汇报了两起案件,其中就包括薛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向分局移送了四个案子,分别是故意伤害案、故意毁坏财物案、寻衅滋事案、包庇案,涉及11个人,其中包括薛某。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欲听取回民分局的工作汇报,张警官按照分局领导要求,就办理该起故意伤害案相关情况写了一份《案件说明》。交给分局扫黑除恶办公室张智,另张警官的办公电脑存有电子文档。因案件移交刑警队,张警官曾多次向刑警大队大队长丁某汇报薛某情况,但大队长答复他再等等。

5

网上追逃,各个击破抓人


张警官通过缜密侦查,搜集到参与殴打韩某某的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将除了薛某之外的其他五名犯罪嫌疑人全部上网追逃,并先后将富某、刘某田、霍某、肇某(薛某规劝霍某、肇某自首)抓获归案,2018年8月,张警官通过电话劝回薛某移交刑警队,并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6

法院审理、判决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上午对被告人浩斯巴雅尔、肇某、富某、霍某恶势力犯罪集团公开宣判。其中对肇某、富某、霍某、刘某田、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三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

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摘录  2008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警官系某派出所民警。2017年4月8日,张警官作为承办人开始侦办富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1.在查明薛某系该案犯罪嫌疑人后,张警官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1日以保证金名义先后向薛某收取共计人民币3000元,便让薛某离开了环河街派出所。2.2018年1月26日,富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2月26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提纲第一条要求追捕同案犯薛某。张警官没有抓捕薛某。3.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其他犯罪,富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移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警大队办理时,张警官仍未将薛某列为犯罪嫌疑人。2019年3月11日,张警官将以保证金名义私自向薛某收取的3000元交到环河街派出所内勤。    辩护人认为      

01





张警官没有徇私、徇情的动机本案张警官与六名嫌疑人(包括薛某)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私交,没有任何中间人来说情和施加影响,不存在为了个人私情放纵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尤其对薛某,一不亲,二不故,何来“徇私”?张警官将有证据证明伤害被害人的嫌疑人全部上网追逃,最终除一人仍在逃之外,全部抓获归案(包括薛某传唤到案)。张警官没有接受任何人的说情,更没有收受任何人的财物。张警官在破案遇到僵局时,为了倒逼KTV交出嫌疑人,而扣押主机,并在是否退回主机问题上,不惜得罪教导员,与之发生争执。在扣押薛某的3000元押金问题上,虽没有法律依据收取,但目的并非法放纵犯罪,而是保证薛某随叫随到,据了解很多地方的派出所都这么操作,称为“土保”,具有保证金的性质,也不是私自收取,而是开具了扣押清单,没有非法据为己有。

案卷材料

02




张警官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如果要证明张警官存在直接故意犯罪,应当有证据证实张警官在当时已经明知薛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有积极主动追求包庇薛某让其不受刑事追究的主观意志。然而,在当时,张警官掌握的证据情况和了解的事实,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薛某殴打被害人,甚至间接证据都没有,而仅仅有薛某在场的证据,但无法得出一定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在整个办理案件过程中,张警官没有接受薛某或其家属、单位的请托、好处,双方又互不认识,不能仅凭没有及时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薛某在法庭上单方面供述,就推定张警官故意包庇薛某徇私枉法。

03



    张警官没有接受薛某私情财物,不具有人情因素张警官与薛某互不认识,没有人替薛某说情开脱罪责,薛某所工作的KTV也没有找过张警官说情请客,张警官没有接受薛某的私情财物。根据薛某2019年6月13日询问笔录称,没有找过别的警察,谁都不认识,不认识教导员李某刚。因此,张警官没有为薛某徇私的基础。关于张警官收取的3000元的事实。按照张警官说法这3000元是押金,并附有《扣押清单》,且受教导员李某刚指示交点押金可以放人,但保证薛某随叫随到。且其没有据为己有,该3000元不是接受他人请托收取的好处费,或者变相收取的好处费。按照薛某的说法,这个3000元是取保的钱。按照浩斯巴雅尔说法,5000元是保证金,因为薛某没有那么多钱,后来向张警官转账3000元。因此,虽然双方说法各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这3000元不是私情财物,而是具有保证金性质的钱款。从常情常理分析,经不起理性的追问。张警官作为工作十年的派出所民警,怎么可能会为3000元私利而冒着风险放纵一个其主观明知的犯罪嫌疑人呢?如果其收取的3000元是好处费,为什么没有在刑警队介入及时交出,而是在2019年3月将遗落在单位涉案财物柜的3000元现金移交给内勤?如果其收取的是3000元好处费,该案被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在严抓“保护伞”风口浪尖上,为何张警官没有退还或者怠于退还给薛某以规避风险?如果张警官欲以收取薛某3000元好处费包庇其犯罪,为何让素不相识的薛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而留下转账痕迹?如果张警官收取的是好处费,为何还会开具《扣押清单》?通过张警官的种种表现,以上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也无法推定出张警官徇私枉法,而故意包庇薛某。

04




关于3000元——监察委调查、检察院初查、立案以前,已将3000元交到了派出所内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肯定张警官收取的3000元,是具有保证金性质钱款,并开具了扣押清单,放到了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柜,以保证薛某随传随到。经法庭调查,张警官在收取薛某3000元押金时,明确告诉薛某这个钱是要退还的。薛某用微信分两次转账给张警官3000元,张警官用扣押清单将自有的3000元现金包裹起来,放到涉案财物保管柜。收取薛某押金的事,李某刚、陈某伟、浩某都知道。2019年3月,回民公安分局进行涉案财物清查,张警官在2019年3月11日突然发现了遗忘在涉案财物保管柜的3000元,当日转交给派出所内勤刘小青处。2019年4月1日监察委找到张警官了解情况。2019年4月10日呼和浩特市检察院对张警官进行初查,6月3日立案侦查。张警官是在监察委调查之前、检察院初查、立案之前,将3000元交到了派出所内勤,而且是自我发现后移交的,而不是东窗事发而被动移交的,无法推定因没有及时上交内勤而与徇私枉法有关,更何况确实遗忘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05



    当时张警官无法判断薛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张警官受主观认知、客观条件等,影响对薛某一案的准确判断张警官1994年参军入伍,2008年转业到呼和浩特回民区环河街派出所工作,2014年年底才转为治安民警,在此之前是负责人口、行业管理的片警,又非法学科班出身,并不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刑法理论知识,业务能力程度较低,像张警官情况一样的民警在全国基层派出所非常普遍。法律实务问题本来争议点就多,真实的司法案件更是千奇百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争议更多。张警官是一名资历较浅的民警,参加工作以来未曾办理过像薛某这种在场不动手的特殊情形轻伤害案件。(二)薛某的罪与非罪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仍存有争议在韩某某被伤害案中,薛某的情况有别于其他五名嫌疑人特殊之处是薛某虽在场,但没有动手殴打韩某某,案发当天薛某本在KTV上班,不是被纠集而来,其又是KTV的工作人员,KTV发生冲突其在场也属正常。刑法共犯理论也难以解释这样的问题,不论在当时,还是现在,都是颇具争议的问题。任何司法人员都不可能脱离在案的证据、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认定薛某涉嫌犯罪,那么本案也就不能脱离当时的在案证据和张警官等人的刑事司法经验和法律实务局限性,据以认定张警官主观明知的故意。对于刑事侦查这样严谨的司法活动,认定张警官的主观故意,只能依据张警官所看到、所了解到的在案事实和证据。监控录像没有反映出薛某动手殴打被害人,薛某笔录没有承认自己殴打,在案证据对薛某是否动手伤害被害人这一待证事实上,是相互印证的,对这些在案证据,张警官难以判断薛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据此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张警官当庭供述在其工作几年中未曾遇到类似案例,在拿不准的情况下,请示法制科,法制科给其答复是不宜采取措施,保证随传随到即可,这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谨慎态度和应当鼓励的做法。事实证明这么做没有让薛某脱离司法机关侦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负面影响,最终移送审查起诉和审判,更没有侵犯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

06




起诉书指控张警官以保证金名义收取薛某3000元,便让薛某离开派出所错误,而是认为对薛某行为定性掌握不准,不宜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才收取的3000元押金保证随传随到3000元不是好处费,而是押金,在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这3000元是好处费,虽然没有法律依据收取,但这种操作一直存在于某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办案中,“存在即为合理”,不能戴着有色眼镜恶意揣测属于私自占有而代替了证据裁判。之所以收取押金,是因为张警官经请示派出所指导员、分局法制,对将薛某列为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拿不准,保证薛某随传随到而收取的。不是收取3000元,才让薛某离开,而是认为当时不能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而收取3000元保证其随传随到,是这么一种逻辑关系,因此这3000元与徇私枉法没有必然关系。当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如果张警官制作规范的扣押清单,就不构成犯罪,如果将3000元交到内勤也就不构成犯罪,其实这表露出公诉机关真实想法,张警官的行为错不至罪。倘若张警官收受3000元与徇私枉法有关,那就不在于开具的扣押清单是否规范,是否将3000元交到内勤了。

疫情期间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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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指控张警官没有按照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要求抓捕薛某是错误指控在富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回民区检察院于2018年2月26日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第一项要求追捕同案犯刘某田、肇某、洪伟、铮铮、薛某,查实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后,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发现富某新的犯罪事实,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再加上3月份回民区公安分局接到呼和浩特政法委扫黑小组转办的韩某某举报欢乐时光KTV案件,案件一直没有重报,回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介入该案,环河街派出所协助办理,张警官向时任刑警大队大队长丁某汇报薛某下落,丁某认为不着急,把薛某放到最后再抓,直到2018年8月12日张警官将薛某从武汉叫回来,并交给刑警大队,8月13日对薛某采取拘留措施。由此得知,没有抓捕薛某的事实指控是错误的,在侦查阶段就对薛某口头传唤归案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认为张警官没有及时抓捕薛某,首先,这不是张警官的责任,欢乐时光KTV案件定性为恶势力案件,刑警大队介入主导侦查办理,张警官仅是协助办理。其次,刑警大队在2018年3月26日开会研究并决定复制案卷,这说明刑警大队已经介入,4月份参与审讯,5月12日从警综平台将该案移交刑警大队,回民区公安分局与2018年6月27日将富某、刘某田移送审查起诉时,也未将薛某抓获,而仅是注明了在逃(实际上并未网上追逃),直到2018年8月13日拘留薛某,2018年9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这说明公安机关最终将薛某抓捕并移送审查起诉,的确按照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做的。

08




起诉书指控案件移交刑警大队办理时,张警官仍未将薛某列为犯罪嫌疑人,然而刑警大队介入也未及时将薛某列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对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韩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的侦查阶段起始时间,从2017年9月26日立案到2018年6月2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2019年6月10日回民区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称2018年5月12日回民区公安分局环河街派出所通过呼市公安局警综平台将韩某某被伤害案移送回民区刑警大队,而实际上刑警大队早前已经介入此案,2018年2月8日公安局扫黑办成立,2018年3月22日回民区公安分局接到呼和浩特市政法委扫黑办转办案件,2018年3月26日,张警官向刑警大队汇报此案,2018年4月14日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已经开始参与案件的审讯工作。2018年2月26日《关于富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补充侦查提纲》第一条提到追捕薛某,查实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后,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这说明检察院已经通过环河街派出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发现了薛某的犯罪事实,故张警官没有隐匿、伪造证据包庇薛某,在后来协助刑警大队侦查工作中,一直在努力查证薛某的犯罪事实,最终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审查起诉。在回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介入本案后,也没有及时将薛某列为犯罪嫌疑人,通过2018年6月27日回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呼公刑诉字[2018]137号)可知,在薛某处注明了“在逃”,但实际上对薛某并没有使用刑拘在逃,而是张警官联系薛某,让其回来接受调查,2018年8月12日薛某乘坐飞机从武汉回到呼市,张警官通知刑警大队带人,这说明刑警大队没有将薛某列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及时对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根据张警官供述,在刑警大队介入后,张警官多次向刑警大队大队长丁某汇报薛某情况,因薛某在武汉没钱无法回呼市,张警官建议刑警大队带人将薛某抓捕归案,而丁某说不着急,再等等。从在案的2018年3月26日回民区公安分局呼公扫黑转字[2018]2号线索督导会《会议记录》,案卷复印交直属云某专案组,此时刑警大队是可以看到案卷材料,但也没有及时将薛某列为嫌疑人并抓捕。从整个侦查阶段看,张警官和刑警大队一直在查实薛某犯罪事实,搜集证据,后来薛某最终到案,并未影响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更没有致使薛某不受刑事追诉。

张警官


09




张警官没有包庇薛某,而完全是正常办案,努力破案,不存在任何包庇、隐瞒徇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包庇行为指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对于“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还应当同时满足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条件和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条件。结合本案,张警官没有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薛某,更不存在放任不管,不存在没有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导致薛某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张警官在办理韩某某被伤害案初期,发现六个人参与打人,其中发现了薛某的线索,并及时寻找到薛某,依法传唤到案,令薛某接受调查讯问,辨认监控录像并制作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第二,在无法确定是否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时,携带监控录像及时向分局法制科进行请示咨询,并按照法制科的建议,在保证薛某可以做到随叫随到的情况下,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第三,在薛某到案前,张警官在对富某做讯问笔录时,并未包庇薛某,还记录了富某供述听薛某说他在对方后脑上打了一下。所以接下来张警官认为薛某有重大嫌疑,就将他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并制作讯问笔录,但薛某到案后否认自己打人,监控录像也显示薛某没有动手,在当时的证据情况下,张警官谨慎起见,请示了教导员李某刚和分局法制科李某。第四,在薛某到案前,在对富某、刘某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起诉书意见书是包括薛某,注明薛某在逃,但此时刑警大队没有抓捕薛某;第五,张警官在办案中,分别向回民区公安分局扫黑除恶汇报会、刑警大队大队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进行过汇报或者作过书面案件说明工作;第六,虽然没有及时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移交刑警大队后,刑警大队也没有对薛某采取措施,但是一直能够与薛某保持联系,掌握其动向,薛某不仅实际没有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反而薛某一直配合办案,将其他同案犯联系方是提供给办案单位,甚至规劝过霍某、肇某、胡少鹏自首;第七,最终回民区人民法院对薛某、富某等五人一同追究伤害韩某某的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没有导致薛某不受追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张警官没有故意包庇薛某,徇私枉法罪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故意包庇有罪的人,才有可能构成此罪,既然张警官自始至终未曾采取各种手段或者违背法律包庇薛某,也就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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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警官不存在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包庇薛某的枉法行为(一)从已到案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内容可知,张警官并没有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包庇薛某,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警官采取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方式包庇薛某,反而通过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张警官在积极寻找薛某的犯罪证据。详见下表:

被告人

讯问人

讯问时间

内容

肇某

刑警大队云某、费某

2018年4月29日

薛某不知道从哪里拿的镐把;忘了薛某当时在干什么;没有看到薛某打对方

环河街派出所张警官、柏某

2018年4月30日

我、刘某田、富某、霍某、胡少鹏、薛某参与殴打他人事件;没有看到薛某打对方

霍某

 
 

刑警大队云某、费某

2018年4月14日

薛某怎么殴打这名客人真没看清;

环河街派出所张警官、柏某

2018年4月15日

 

薛某和胡少鹏在吧台下面每人拿了一个镐把;薛某用镐把打了对方的后颈部

富某

环河街派出所张警官、柏某

2017年9月30日

参与打架的:我、刘某田、小五、铮铮、薛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

?你当时看到别人怎么打对方吗?
:我当时没有注意,只是在后来听薛某说他在对方的后脑上打了一下。

环河街派出所张警官、柏某

2017年10月11日

刘某田先动手,我们六个人都打了对方,刘某田打得最狠。

刘某田

环河街派出所张警官、柏某

2018年2月18日2018年2月19日

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小蒙古、宏伟、小五、铮铮、薛某

刑警大队云某、张某良

2018年5月29日

我记得好像薛某没有打人

薛某

环河街派出所张警官、柏某

2017年11月29日

我看见刘某田在吧台下拿了镐把冲出去后我也拿了一根镐把跟着过去了;我没有参与,我就拿着镐把在旁边看了;

       由上表可知,第一,2017年9月30日对第一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富某讯问时,没有隐瞒薛某的犯罪事实,富某供述薛某参与了,后来听薛某说他在对方的后脑上打了一下。这也是张警官锁定薛某犯罪线索后积极寻找薛某的主要原因所在,找到薛某并传唤到案,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但薛某否认自己参与打人,结合客观的监控录像,确定薛某确实没有参与打人,这样的证据摆在张警官面前不知所措,才有了向教导员和法制科请示。第二,在对霍某讯问时,刑警大队仅是调查到没有看见薛某怎么殴打这名客人的程度,然而张警官次日讯问时,获得了薛某和胡少鹏在吧台下面每人拿了一个镐把,薛某用镐把打了对方的后颈部的证据,不仅不存在包庇行为,反而在进一步查明薛某的犯罪事实,比刑警大队的调查更不利于薛某。第三,关于韩某某被伤害案,不论是张警官还是刑警大队,一直在不断地调查,按照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要求,进一步查实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最终将薛某移送审查起诉。(二)薛某两次到案都是张警官的功劳,不存在包庇薛某的可能第一次薛某到案。案发后,公安没有任何参与打架的人的线索,KTV又不积极配合,这才有了张警官扣押KTV主机倒逼老板交出参与打架人的信息,但相关人员提供的都是代号,电话也联系不上,后经过张警官缜密侦查,找到薛某的下落,让薛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次薛某到案。扫黑除恶斗争开始,张警官将案件汇报至分局,分局欲以涉黑涉恶案件办理,张警官向时任刑警大队大队长丁某汇报,后联系薛某归案,并移交给刑警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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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案件办理的背景和办理流程来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案件定性及走向均受到扫黑除恶刑事政策影响,也不是很准确从案件办理的背景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案件定性及走向均受到扫黑除恶刑事政策影响,应当在张警官办理案件的当时的司法环境和实践标准进行评判张警官的行为。欢乐时光KTV薛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发生在2017年4月8日,2017年9月26日立案,2017年11月29日首次对薛某传唤到案并制作讯问笔录。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在全国范围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两高两部颁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张警官在办理薛某故意伤害一案时,处于全国扫黑除恶之前,实践中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就薛某这样的情节,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追究,或者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追究,或者不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不予批捕、追究。然而,在全国范围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对涉黑涉恶案件,各项工作都是从严掌握,从严惩处。本案张警官办理的薛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是以浩斯巴雅尔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中的一起犯罪事实,在严打态势下,薛某这样的情节就很可能被追究刑事犯罪,而在扫黑除恶以前,可能不会追究其犯罪,因此,刑事政策变化会影响案件处理,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在案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对韩某某被伤害案定性变化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案件的定性认识不同,对罪名适用也认识不同,举例说,仅就韩某某被伤害事实,从法律适用上,很明显是故意伤害罪,检察院却认为是寻衅滋事罪,因只有寻衅滋事罪才能将未直接实施者薛某扣上罪名,最后法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不成立,法院判决也不是错误,因为从韩某某被伤害案的前因后果来看,无法得出富某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被害人无事生非、随意辱骂KTV工作人员。刑事案件随着证据、事实的变化,随着刑事政策变化,都会使得案件的程序和结果发生变化,不能苛责办案人在当时办案的环境中作出百分百精准的判断,当然法院最终的判决也不见得是正确的,否则就没有再审程序设置的必要。为了更直观展现公检法对案件定性走向的变化,详见下表:
法律文书
案件定性
具体罪名

呼公回(环)诉自[2018]26号起诉意见书


故意伤害罪

呼公回(刑)诉自[2018]137号起诉意见书

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

故意伤害罪

 

呼公回(刑)诉自[2018]232号起诉意见书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故意伤害罪

起诉书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寻衅滋事罪

判决书

认定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不成立寻衅滋事罪,成立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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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薛某成立故意伤害罪,而张警官当时未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不意味着张警官徇私枉法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特点,法院审判案件,是依靠全案综合证据进行认证和分析,并结合庭审情况,经历庭下合议、汇报、上会、请示等环节,形成最终的裁断。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只有非常关键的证据进行隐匿、伪造,才有可能对判决产生最后影响。而本案中,张警官没有丝毫地隐匿证据,隐瞒事实,伪造证据,不存在包庇薛某逃脱刑事责任追究,没有伪造证据放纵薛某的事实,更何况最终定罪的证据也包括张警官调查收集的证据。从本质上说,法院判决不一定正确,也仅仅是一种法律程序推定,并不能由此推导出当时张警官及回民分局法制科的意见错误,更不能推导出张警官不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在当时是错误的,甚至属于徇私枉法行为,也不能得出张警官存在徇私枉法犯罪的事实,如果本案立此标准,那么以后全国公安机关民警该如何办案,如果对采取强制措施从严掌握,势必会出现更多的冤假错案,比照当前最高检张军检察长郑重提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要求,如果检察院不捕,嫌疑人脱离侦控机关控制,办案人是否也是徇私枉法?本来对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标准就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 写在最后法庭上公诉人称,如果张警官制作规范的扣押清单,就不构成犯罪;如果将3000元及时交到派出所内勤,也就不构成犯罪。按照公诉人的指控逻辑,案件争议的核心点在于张警官收取的3000元上。首先,如果3000元是唯一的“罪证”,那么张警官是否制作了规范的扣押清单以及是否及时交到内勤并不影响定罪,其实公诉人认可了3000元的性质,不是好处费,与枉法行为没有关系;其次,倘若张警官收受3000元是不正当的,可能是权钱交易的问题,涉嫌受贿,但薛某没有行贿故意,没有请托事情,张警官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也没有利用职权便利为其谋其利益,3000元距受贿犯罪立案标准还有差距;再次,公诉人认为及时交到内勤就不构成犯罪,这就认可了张警官收受的3000元钱与枉法行为没有关联,只是没有交到内勤保管,张警官自己占有、控制的行为可能会侵犯到贪污罪保护的法益,但这仅是推定,3000元还远远达不到贪污罪的立案标准。张警官的行为充其量是违反了单位内部的财物保管纪律和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即可,而万万不能将办案瑕疵当做枉法行为,上升到违法犯罪的高度。

End


排版 | 李耀辉

作者|李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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